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普府办〔2015〕22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关于贯彻〈上海市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
关于贯彻《上海市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规范我区行政审批申请接收行为,提高办事透明度和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范围原则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接收行政审批申请的活动,适用本实施方案。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审批申请接收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二、具体措施
  (一)加强基础工作制度建设
  1、岗位培训和监督检查制度。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申请接收岗位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行政审批申请接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审批申请接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等窗口行政审批申请接收活动的业务指导。
  2、公示制度。各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各行政机关应在接收场所、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场所及渠道公示行政审批办事指南。
  3、“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各行政机关接收行政审批申请应实施需求导向和流程再造。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指定机构统一接收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审批书面决定或者行政审批证件,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并向社会公示指定机构。
  4、AB角工作制度。各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窗口实行AB角工作制,负责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的岗位不得出现人员空缺。行政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AB角工作交接制度,明确AB角工作职责,确保工作延续性。
  5、委托申请接收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接收行政审批申请的,应公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接收行政审批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内容。受委托机关应当向委托机关定期报告行政审批申请接收情况,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接收行政审批申请,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接收行政审批申请。
  (二)完善行政审批申请文书
  1、免费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的,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应当简明易懂,易于操作,附详细说明,并不得收费。各行政机关应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部门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审批申请格式文本、表格等。
  2、体现申请人保证真实义务。各行政机关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应有申请人签署的保证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真实的文字说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规范委托申请行为。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审批的,应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的范围、类型、有效期等。
  (三)强化申请接收凭证制度
  1、出具申请接收凭证。申请人按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和提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的,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机关章或者承办机构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以下称《凭证》)。《凭证》注明的日期即为收到行政审批申请的日期。当场受理或者当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场出具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审批决定书,无需出具《凭证》。
  2、明确《凭证》格式文本。各行政机关应在行政审批业务手册中明确各类《凭证》格式文本,包括新办、依申请变更、延续、补证、依申请注销、转让、终止经营、依申请撤销等的《凭证》格式文本。《凭证》包括申请材料名称、份数、原/复印件和备注。行政机关出具的《凭证》,应与行政审批业务手册一致。
  3、固定申请材料范围和形式。各行政机关接收的申请材料,应当与行政机关对外公示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内容相一致,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但需申请人提供原件核对的,行政机关核对无误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4、即时告知不予受理情形。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5、依据《凭证》作出撤回申请处理。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登记后凭《凭证》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四)明确申请接收一次告知要求
  1、允许当场更正和当场补证。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能当场更正且不影响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当场更正的,应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加盖印章或者签名等方式予以确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
  2、规范一次告知期限和内容。申请材料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出具《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一次告知的内容,应当与行政机关对外公示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内容相一致。
  3、严格一次告知的形式。行政机关一次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告知事项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按照有关规定送达。
  (五)规范行政审批受理行为
  1、受理条件。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2、受理效力。行政机关受理后,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3、受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自出具《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六)严控申请接收时限
  1、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行政机关的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进入接收设备记录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提供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书面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2、核对原件与现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或者根据规定需提供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原件或者书面材料,在核对原件或者收到书面材料后出具《凭证》。依法需要申请人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3、重复申请的时间。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4、咨询答复的时间。申请人现场咨询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进行登记并于5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
  三、组织保障
  (一)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协同。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研究、协调、推进行政审批申请接收工作。区企业服务中心、市民中心、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等窗口单位的主管部门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协调、推进、监督行政审批申请接收工作,负责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的投诉处理。
  (二)完善配套制度,规范材料。各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审批申请接收制度,结合部门业务工作实际,进一步找出行政审批申请接收中存在的不规范情形和薄弱环节,完善工作制度或操作规范。区级部门、街道镇实施行政审批的申请材料,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区各部门不得根据自己的需要,擅自增加或减少申请材料。各行政机关要努力减轻基层工作压力,防止责任转移。如对于要求居(村)委会盖章的材料,不属于居(村)委会自治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应坚决予以取消。
  (三)加强服务质量和政务公开。加大区行政服务中心等窗口的规范化建设,推进有条件的行政机关统一接收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文书,入驻行政服务中心实施“一个窗口对外”、AB角工作制度和流程再造。在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入驻事项的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等内容。完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公示的办事指南作为一次告知的依据,应内容准确实时更新,业务手册中应明确行政审批各类申请书、《凭证》等文书的格式文本,为申请接收工作提供基础。
  (四)加强责任追究,形成闭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相关规定和本市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办法的情形,将纳入行政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接收监督。根据情节轻重,由区审改办予以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五)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样本)
        2.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样本)
        3.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审批申请接收责任追究的规定
 
附件1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样本)
  编号:
  申请人:
  申请审批事项:
  今收到以下材料:
序号
申请材料名称
份 数
原/复印件
备  注
1
 
 
 
 
2
 
 
 
 
3
 
 
 
 
4
 
 
 
 
5
 
 
 
 
6
 
 
 
 
7
 
 
 
 
8
 
 
 
 
9
 
 
 
 
(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行数)
 
 
 
合计
 
  根据规定,本机关将在出具本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你(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未被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则视为正式受理,本凭证即为受理凭证。
  材料提交人(签字):                   联系电话:
  收件人(签字):                        联系电话:
                                                                                               (受理机关章或者承办机构章)
                年      月      日
  (本凭证一式两份,一份交予申请人,一份由接收单位存档)
  
附件2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样本)
编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经审查,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作如下补正:
  (需要补正的具体内容,逐一列举)
  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材料补正后送交本机关,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联系人(经手人/经办人):
  联系电话:
(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审批申请
接收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2003年8月27日)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22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三、《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2007年1月20日)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